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质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环境空气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空气颗粒物,主要包括因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和建筑装修装饰施工,临时占用(挖掘)市政道路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土石方作业、物料堆放和运输、市政道路保洁作业、采矿采石及加工作业、建筑垃圾处置、城市园林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因道路破损、地面裸露产生的扬尘。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和资金投入等机制,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构)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政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作业、市政道路保洁作业、城市园林绿化作业、建筑垃圾消纳和利用场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建设工程和港口码头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混凝土(含沥青混凝土、砂浆)企业、机制砂企业和混凝土(含沥青混凝土、砂浆)运输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和河道范围内砂场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矿采石及加工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分工,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并结合行业特点、生产规模、地理位置、污染程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定期评估,实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提高公众的扬尘污染防治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宣传工作,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媒体等传媒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扬尘污染行为的,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从事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裸露地面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扬尘污染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九条 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在线监控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与本市扬尘治理综合管理系统联网,实现数据实时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关闭、移动、拆除、闲置扬尘在线监控设施,不得篡改、伪造监控数据。
第十条 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和建筑装修装饰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车辆出入口、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应当进行硬化,并辅以喷淋、洒水、冲洗等抑尘措施,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二)进行破碎石料、铣刨、切割作业时,应当采用湿法作业等抑尘措施;
(三)水泥和其它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等措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并使用降尘防尘装置;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外脚手架和工地围墙上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自动喷雾系统;
(六)清运建筑物内的建筑垃圾,应当采用器具或者管道运输,不得随意抛掷;
(七)建(构)筑物拆除作业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
(八)建筑装修装饰施工进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喷涂涂料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高空作业应当设置防尘网。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市政道路挖掘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现场除了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四)对车辆通行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第十二条 在城市进行土石方作业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对出入口进行硬化;
(二)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三)采用喷雾、洒水等湿法作业措施;
(四)土石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密目式防尘网覆盖等抑尘措施;
(五)非作业面应当采取密目式防尘网覆盖等抑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运输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矿石、垃圾、渣土、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等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采取密闭运输或者覆盖等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二)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超限、超载上路,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撒漏;
(三)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四)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五)按照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市政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在道路路面修复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十五条 市政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清扫作业规范,并按照规定采取有效的降尘及防尘措施,降低道路扬尘。
第十六条 采矿采石及加工作业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开采作业应当采用自带收尘器的钻孔设备,在爆破环节采取有效的除尘措施;产生粉尘的生产设备、生产环节采取全封闭负压除尘措施;
(二)矿石输送应当采用全封闭输送带,并对上、下料口进行密闭;矿石装卸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并采取喷淋等降尘措施,减少粉尘排放;
(三)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四)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在城市内贮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矿石等物料的场地,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采取密闭方式贮存、堆放;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喷淋等措施;
(三)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物料时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避免作业扬尘。
大型堆场应当在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消纳、利用场地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对出入口进行硬化;
(二)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三)作业区应当配备并使用降尘防尘装置,产生扬尘的工序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或者吸尘措施;
(四)闲置或者消纳达到设计标高的作业区域应当采取恢复绿化植被及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五)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的,应当恢复植被。
第十九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防治扬尘:
(一)市政道路,河道堤防、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由市政和园林、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三)待开发场地在进行土地平整时,平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洒水降尘并设置围挡;
(四)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和已平整待开发场地,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五)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固化铺装。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城市园林绿化用地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并按照规定采取有效的降尘及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需要,采取相应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响应措施纳入本市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从事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裸露地面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污染天气预警等级,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需要,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格建设,加强对重点区域空气质量的监测,研判扬尘污染对空气质量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将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在线监控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未按照规定与本市扬尘治理综合管理系统联网并实现数据实时传输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关闭、移动、拆除、闲置扬尘在线监控设施的;
(四)篡改、伪造监控数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或者未正常运行卫星定位系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业和信息化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